(2016)温乐行审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与虞恒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虞恒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温乐行审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干利民,局长。被执行人虞恒辉。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环罚字[2015]1189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虞恒辉履行缴纳加处罚款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乐环罚字[2015]18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2、罚款5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履行停止使用的义务,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50000元的义务。2016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告知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标准,且未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所申请的加处罚款49500元(加处罚款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计50000元3%33天=49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赛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