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任云亮、尚美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云亮,尚美兰,杨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593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6193-5。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职员。被告任云亮,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尚美兰,女,1970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亮,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云亮、尚美兰、杨亮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云亮、尚美兰、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任云亮与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我公司塔吊一台,合同期限18个月。但被告并没有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欠我公司租金50335元。被告尚美兰与被告任云亮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亮为被告任云亮提供担保。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50335元。被告任云亮未作答辩。被告尚美兰未作答辩。被告杨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云亮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装载机一台给被告任云亮使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总租金200006元。同日,被告杨亮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为被告任云亮担保融资租金200006元,并约定保证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被告任云亮还清所有租金时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给被告任云亮,但被告任云亮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尚欠原告租金50335元未付。被告尚美兰系被告任云亮之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剩余租金503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欠款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云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云亮给付剩余租金503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美兰与被告任云亮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杨亮关于保证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被告任云亮还清所有租金时自动失效的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亮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云亮、尚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0335元。二、驳回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任云亮、尚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振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