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邱小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邱小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513号原告周建华。被告邱小平。原告周建华为与被告邱小平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5年10月27日晚上,凯旋苑小区由于临时瞬间停电导致小高层住宅停水、二台电梯因自动开关失灵无法使用,其中一台电梯里面还关了一个人(小区共有11台电梯),很多小区业主都下楼,来到小区广场边了解情况并议论物业管理中的问题,这时候被告在凯旋苑小区广场旁边人群中公开说:“这届业委会是好的,上届业委会是乱搞的,他们在做保安门工程的时候拿了45000元好处费,已经查到了,有人要坐牢了,肯定的,如果不坐牢,我的脑袋割下来给你们当夜壶用。”当时有业主问:“老邱,以你的说法是过几天要么有人坐牢,要么你的脑袋给人当夜壶用了?”被告说:“是的。”其他在现场的业主非常气愤的说:“难道就不审计?”当天晚上,原告知道此事后与杜晓波(原告是上届业委会主任、杜晓波是副主任)找到坐在物业办公室里的被告,当面问被告是否刚才在小区广场边说我们上届业委会人员拿了45000元好处费的话。并且,被告打了其中的一位业主,由采荷派出所处理了。被告承认讲过此话,并说小区业主周朝刚也讲了上届业委会人员拿45000元好处费的话。被告在公开场合不负责任的制造谣言,并且以“如果不坐牢,我的脑袋割下来给你们当夜壶用”的方式恶毒攻击我们上届业委会人员,这种言论严重扰乱了小区的和谐气氛和生活氛围。原告认为,业委会人员不拿报酬为小区美好的家园贡献着我们的热情、时间、精力,到头来被被告这样无辜恶毒的诬陷,原告的身心遭到重大的打击,经常失眠,原告经常反复问自己,被告为什么要这样诬陷我?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诸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凯旋苑公开公布向原告的道歉书。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小平未作答辩。原告周建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潘铮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小区广场说的内容。2、周朝刚证明1份,拟证明其未在任何场合说过上届业委会拿了45000元好处费。被告邱小平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周建华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诉称被告在凯旋苑小区广场旁的人群中公开说:“这届业委会是好的,上届业委会是乱搞的,他们在做保安门工程的时候拿了45000元好处费,已经查到了,有人要坐牢了,肯定的,如果不坐牢,我的脑袋割下来给你们当夜壶用。”原告认为其作为凯旋苑小区上届业委会主任,被告的上述言论侵犯其名誉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在公开场合发表过原告所认为的侵害其名誉权的言论。其次,上述言论的内容并不指向具体个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言论已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 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翩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