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钟宇与徐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宇,徐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659号原告钟宇,农民。委托代理人林交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湛红秋,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伟雄,农民。原告钟宇诉被告徐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徐伟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亲手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准时偿还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钟宇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月利率2.5%;3、平江县亿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钟宇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平江县亿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钟宇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的事实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被告徐伟雄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钟宇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徐伟雄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状况,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徐伟雄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平江县亿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钟宇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徐伟雄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利率为2.5%。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伟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故被告徐伟雄应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给付内容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