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金涛与刘伟、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涛,刘伟,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涛,男,生于1977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北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男,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涛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刘伟、张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金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由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相应扣减。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和9月1日的两笔借款事实证据不足,借贷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既主张了逾期借款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根据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用不当;上诉人并未解除诉讼代理人的委托,在第二次开庭之时,一审法院却没有通知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故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伟、张进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了承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伟、张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金涛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约定还款日止;2、张金涛支付借款违约金3.4万元;3、张金涛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张金涛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张金涛因经营汤锅店缺资金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日分三次向刘伟、张进借款70,000元、40,000元、60,000元,共计借款1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三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三份合同均特别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借款合同进入诉讼程序,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张金涛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笔借款70,000元,实际只支付了66,500元;第二笔借款40,000元,实际只支付了38,000元;第三笔借款60,000元,实际只支付了57,000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张金涛以其与张登高共有的座落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天龙庭*****幢*单元*-1号[房产证编号为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276**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岳国用(2004)第1880号]住宅一套为该三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张金涛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3日共计5次向刘伟支付过利息,每次8,500元。另查明,座落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天龙庭*****幢*单元*-1号[房产证编号为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276**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岳国用(2004)第1880号]住宅一套为张登高与张金涛2人共有(共有权证号自00008075至00008075)。张登高系张金涛的父亲,现已病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61,500元,另8,500元作为利息已先在借款中予扣除,故认定借款金额为161,500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刘伟、张进请求按月2.5%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借款的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二项总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刘伟、张进主张由张金涛支付34,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刘伟、张进要求张金涛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金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伟、张进借款人民币壹拾六万壹仟伍佰元(¥161,500元)整及相应利息。其中66,500元借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38,000元借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57,000元借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张金涛已经支付的42,500元利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张金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伟、张进支付律师代理费壹万元(¥10,000);三、驳回刘伟、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40元,共计5,840元,由张金涛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3月28日的庭审中,张金涛在答辩时称:我在二原告处借款三次总计17万元是事实,期间支付了一些利息。每月按照5分支付的,第一笔是70,000元,扣除了3,500元利息,实际只给了66,500元;第二次是40,000元,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实际只给付了38,000元;第三次是60,000元,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只给付了57,000元。当时是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从第二个月起是每个月给付。从当时起到2015年5月3日,每个月都给付了利息8,500元。庭审中,审判人员问张金涛:这3笔借款扣除的3,500元、2,000元、3,000元,剩余的66,500元、38,000元、57,000元收到了吗?张金涛答:收到了。张金涛在庭审时称“口头约定的利息是5%,合同写的是2.5%”。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金涛在一审期间,对三次向被上诉人共计借款本金161,500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6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请求改判由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6,500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费用的负担。对此,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已判决由上诉人张金涛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同时又判决张金涛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二者之和已超出了年利率24%。因此,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当再由张金涛负担,上诉人张金涛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共计5,840元,由张金涛负担5,340元,刘伟、张进负担5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金涛负担3,800元,刘伟、张进负担500元。上诉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