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邹玉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邹玉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玉光,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起田,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玉志,农村居民。上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位邹村委)因与上诉人邹玉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邹玉志系原告村民。原告位邹村委于2000年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当时被告邹玉志及亲属6户共计18人(其中邹玉志4人、王培爱1人、邹玉稳3人、邹玉尚3人、邹玉勇3人、李树建4人,王培爱系邹玉志之母,邹玉稳、邹玉高、邹玉勇系邹玉志的兄弟,李树建系邹玉志的妹夫)参加了该轮土地延包。2000年9月18日,邹玉志、王培爱、邹玉稳、邹玉尚、邹玉勇、李树建代表各自的家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系格式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承包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弃耕、撂荒、擅自改变使用用途、在承包地的土地上盖房、建窑取土、筑坟等造成土地资源破坏、浪费的,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土地,并责成承包方赔偿因损坏耕地及其附属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位邹村委会制订的土地延包实施方案,被告邹玉志及其亲属18口人应当在第一村民小组分地,但由于第一村民小组土地少,人口多,土地不够分,村“二委”干部动员被告邹玉志及其亲属到第五村民小组分地,由于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位置不如第一村民小组,经村“二委”开会研究,多分给被告邹玉志及亲属10.935亩土地。上述全部土地自承包合同订立时起一直由被告邹玉志管理使用至今。大约在2002年,被告邹玉志在上述土地内建起了围墙(东西长59.20米,南北宽43.00米),在围墙内建起了简易房、地磅,院内堆积了废旧钢铁等废旧物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书》,《全体党员会议记录》,《党支部会议、村委会议记录》,《位邹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方案》等证据在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邹玉志在其承包地内建围墙,在围墙内建房屋、地磅、堆积废旧物资,属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邹玉志在承包合同之外经营管理的10.935亩土地是被告邹玉志强占的,但从原告提交的《全体党员会议记录》,《党支部会议、村委会议记录》、《位邹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方案》以及当时的村“二委”负责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在合同签订时,是原告将该10.935亩土地自愿交由被告邹玉志管理使用,不存在被告邹玉志强占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935亩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判决:一、被告邹玉志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在其承包地(土地位置东至本村邹心东承包地,南至位焦村土地,西至府东一路绿化带)内建设的围墙、简易房、地磅。二、驳回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邹玉志各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位邹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多分给被上诉人及亲属11.903亩土地,是被上诉人强行抢占的。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邹玉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系上诉人及亲属合法承包,上诉人承包地内的相关建筑物是为了方便生产管理而搭建的临时设施,不属于非农建设,并且对承包土地不造成破坏,上诉人的地磅也不属于建筑物的范畴。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农用耕地,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地的土地上盖房等。上诉人邹玉志在诉争土地上建设围墙、简易房、地磅,并对外出租,用于回收废旧物资,故邹玉志辩称系为方便生产经营而搭建的临时建筑与事实不符,邹玉志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破坏了土地的生态平衡,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原审判令上诉人邹玉志将土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邹玉志提交的《全体党员会议记录》,《党支部会议、村委会议记录》、《位邹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方案》以及当时的村“二委”负责人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邹玉志合法占有使用诉争土地的事实,位邹村委请求邹玉志返还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位邹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邹玉志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