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阳彦杰、罗艳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阳彦杰,罗艳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21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2007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夏某,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于2016年8月18日撤销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家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6年8月18日授权代理)。被告:阳彦杰,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罗艳平,女,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为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赔偿标准按一般地区2016年度计算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130.71元(医疗费57825.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906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5130.71元,扣减三被告已支付的46000元,仍需赔付13913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5年10月17日,被告阳彦杰驾驶粤SXX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罗艳平)在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被告阳彦杰叫救护车宋送原告到医院后报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彦杰负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8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张某1、夏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疫苗接种卡、就读证明、社保记录等证实:1)原告在东莞出生,并与其父母亲在东莞居住和上学满一年以上;2)原告父母亲均在东莞市齐腾饰品有限公司任职一年以上,且有参加社保保险;3)东莞市齐腾饰品有限公司证实,夏某月收入约20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陪护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请假6个月对原告进行陪护,该公司停发其工资;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06天(2016年1月31日出院),医嘱:适当锻炼右下肢、不可过度负重、出院后休息6个月(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左膝部瘢痕增生整复手术无法估计等。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57825.04元(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0元,小轿车方支付了16000元)。出院情况记载:右膝部屈伸活动稍受限、下肢肌力4级等;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予以支持1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100元/天=10600元;8.营养费:1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残疾赔偿金:2016年6月6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父母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父母亲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9514.4元。原告诉请69514元,按原告诉请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2.护理费:原告自认从2016年2月22日开始正常上学,但其母亲请假在家接送原告,上课期间其母亲在家为原告做营养餐。本院认为,根据出院情况记载,原告出院后肢体尚有不便,仍在康复期内,必定加重父母亲的看护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已能正常上学情况,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按3个月(90天)计算费用,共计算护理期196天。护理费为2000元÷30天/月×196天=13066.67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4.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15.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小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彦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艳平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彦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81425.04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71425.0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以上第9-15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92880.67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174305.71元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及小轿车方支付的4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128305.71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彦杰、罗艳平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小轿车方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28305.71元给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原告张某英对被告阳彦杰、罗艳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4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