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6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覃金鲜与韦龙起、姚文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金鲜,韦龙起,姚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683-3号申请执行人覃金鲜,男,1968年11月11日生,住柳江县建都开发区。被执行人韦龙起,男,1976年10月25日生,住柳州市。被执行人姚文武,男,1979年1月13日生,住柳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龙起、姚文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韦龙起在柳江县人民法院有退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韦龙起在柳江县人民法院退费金额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卢献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