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钟福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钟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088号原告刘小红,男,1966年10月25日生,住瑞金市。被告钟福明,男,1976年8月16日生,住瑞金市。原告刘小红与被告钟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归还了15000元,于2013年6月9日归还了1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时间。剩余借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福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小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被告钟福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小红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刘小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今借人:钟福明2013.4.21日”。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归还了借款15000元,于2013年6月9日归还了100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小红与被告钟福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钟福明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红借款25000元。如果被告钟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钟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