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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410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委托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养女卢亚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相识,于2006年年底按民俗进行了典礼,婚后于2011年领养一女卢亚淇。××××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且被告长期沉湎于赌博,不务正业,没有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于2014年年初分居之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可挽回,原告自愿抚养养女,抚养费自理,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相识,经一年相处,于2006年11月18日按民俗举行典礼,2011年领养一女卢亚琪,现年5岁,跟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是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更加牢固,一家三口过着幸福美满的生活,现原告突然起诉离婚,被告不能接受这个现实,整日以泪洗面。为了让原告及女儿过上幸福的生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工资都如数交给了原告,原告所称的对其拳打脚踢,被告沉湎赌博,不务正业,不是事实,纯属无中生有。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找其回家,2015年11月原告回被告家中过年,2016年2月才离开被告家中。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请求:一、养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二、原告到被告家后,为给原告看病,导致被告现仍有7万元债务未能偿还,理应由原告偿还该项债务;三、被告母亲看病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尚有10万外债未能偿还,理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被告为置办婚礼花去大量金钱,原告收取被告彩礼款6.6万元,现突然起诉离婚,导致被告母亲卧床不起,××,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初,原、被告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11月18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抱养一女卢亚淇,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在家庭生活中,应当相互扶持、和睦相处,即使在发生矛盾后,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妥善的解决纠纷,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卢晓军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