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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张维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张维宝,张荣,陈艳华,丁艳双,齐文华,张立萍,王春孝,孙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4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武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该行清收员。被告:张维宝,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荣(张维宝妻子),女,196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艳华,女,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艳双(陈艳华丈夫),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齐文华,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立萍(齐文华妻子),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春孝,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术平(王春孝妻子),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维宝、张荣、陈艳华、丁艳双、齐文华、张立萍、王春孝、孙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宝、张荣、陈艳华、丁艳双、齐文华、张立萍、王春孝、孙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维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980.10元;2.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宝、张荣、陈艳华、丁艳双、齐文华、张立萍、王春孝、孙术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宝、张荣、陈艳华、丁艳双、齐文华、张立萍、王春孝、孙术平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维宝、陈艳华、齐文华、王春孝每人分别发放贷款30000.00元、45000.00元、20000.00元、45000.00元;四被告同时做了还款计划表,贷款于当日发放,借款期限14个月,即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年利率14.58%,被告陈艳华、齐文华、王春孝已经还清贷款,被告张维宝尚欠本金22635.31元。被告张维宝、张荣、陈艳华、丁艳双、齐文华、张立萍、王春孝、孙术平,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被告张维宝、张荣、陈艳华、丁艳双、齐文华、张立萍、王春孝、孙术平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维宝、张荣、陈艳华、丁艳双、齐文华、张立萍、王春孝、孙术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八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宝、张荣、陈艳华、丁艳双、齐文华、张立萍、王春孝、孙术平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维宝、陈艳华、齐文华、王春孝每人发放贷款30000.00元、45000.00元、20000.00元、45000.00元;四被告同时做了还款计划表,贷款于当日发放,借款期限14个月,即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年利率14.58%,逾期按照年利率18.95%计息。现只有被告范有影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维宝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30980.10元(本金22635.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八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维宝、张荣、陈艳华、丁艳双、齐文华、张立萍、王春孝、孙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率约定合法。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维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六被告根据担保法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宝、张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贷款本金22635.31元及利息(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14.58%,2014年5月6日之后按年利率18.9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陈艳华、丁艳双、齐文华、张立萍、王春孝、孙术平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春审 判 员  王凤山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东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