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告马锦标、管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马锦标,管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华丕元,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月伦,原告的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坤,原告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锦标。被告管华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通海农行)与被告马锦标、管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农行委托代理人李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锦标、管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海农行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锦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马锦标可以在借款11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被告马锦标2014年7月30日申请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7.5%,上述借款由马锦标夫妻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为通他项(2013)第G126号、通房他证2013字第201305**号。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马锦标交付借款70万元。被告马锦标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偿还我行本金63000元,利息1202.36元。被告纳锦标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马锦标、管华丽偿还借款本金637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5日以前的利息为67628.17元;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利率11.25%计付);二、并判决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锦标、管华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马锦标、管华丽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五份,他项权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贷款已发放给借款人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记载内容与本案当事人及原告主张之债的事实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本案债务人,经本院通知应诉和开庭,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马锦标与被告管华丽系夫妻。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锦标、管华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马锦标可以在借款11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循环借款额度内按约定的单笔限额和单日中提取次数以自助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自助方式是指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自助额度和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贷款人提供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的业务;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房产抵押的,抵押人同意在贷款人依法处置抵押房产时,无条件迁出该抵押房产并自行解决本人及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无法解决的,抵押人同意接受贷款人安排的临时住所或短期租赁的房屋,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即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借款人马锦标自愿以通海县纳古镇清新苑30号房地产壹宗提供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马锦标、管华丽于2013年7月17日就被告马锦标、管华丽用于抵押的、产权号为通房权证纳字第**号房屋、通国用(2002)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通他项(2013)第XX号、通房他证2013字第**号他项权证。2014年7月29日,被告马锦标申请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7.5%。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马锦标交付借款70万元。被告马锦标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收到借款。被告马锦标按约定付清2015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于2015年7月31日还本金28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还本金20000、于2015年10月30日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还本金10000元。此后,被告纳锦标未再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便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马锦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锦标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通海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马锦标偿还借款本息、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华丽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在还款承诺书中所作的共同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表明其不但明知本案借款存在,而且其愿意共同偿还,故本案债务构成被告马锦标、管华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华丽负有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管华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的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双方对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因此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变现款享有优物受偿权。为此,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通海县纳古镇清新苑30号房地产壹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锦标、管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锦标、管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7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5日以前拖欠的利息为67628.17元;2016年6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对被告马锦标、管华丽用于抵押的、位于通海县纳古镇清新苑30号、产权号分别为通房权证纳字第**号房屋和通国用(2002)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被告马锦标、管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