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某、左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7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于江西省遂川县,深圳玖伍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晓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于江西省永新县,深圳玖伍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新光,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左某犯诈骗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郭晓华、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陈新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左某经事先商谋,在明知上线诈骗人员实施诈骗的情况下,通过建立的网站以向诈骗人员销售充值卡、提供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转移诈骗资金的方式,为诈骗人员提供帮助,并从中抽取诈骗资金的8%-10%作为报酬。2016年1月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害人陈某被诈骗人员以淘宝刷单的方式实施诈骗,后将被骗取的资金人民币38723元转入被告人郭某、左某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账号内,郭某、左某抽取相应的提成后,以销售充值卡的名义将剩余资金转移给诈骗人员。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左某的亲属各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9361.5元,共计38723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二台、电脑主机及路由器各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左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支付宝支付截图照片,支付宝交易明细,谅解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左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左某的转移赃款行为与依附的主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左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笔记本电脑二台、电脑主机及路由器各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