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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琴与被告接火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琴,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170号原告杨凤琴,女。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玉石,接火台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杨凤琴与被告接火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月利二分,到2004年欠款总计2778元,至今尚未偿还此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于这个欠款事实存在,但已经偿还了2662元,这2662元是由原告弟弟杨某会支取的,现在还欠156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月利二分,到2004年欠款总计2778元。2003年12月10日、2004年3月13日、2005年10月18日,原告弟弟杨某会从接火台村民委员会财务处支取了杨凤琴借款266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支据照片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民委员会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民委员会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民委员会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78元,原告主张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杨凤琴弟弟杨某会支取了杨凤琴的借款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778元;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民委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