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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6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顾陆通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陆通,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366号原告:顾陆通,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齐勇智、尹淑红(实习),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86号1-2层附41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7871-1。法定代表人:侯世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文科,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顾陆通与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勇智,被告万客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陆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开始租赁被告位于万客来食品城南院的商位,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1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不再租赁时,被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因拆迁已于2015年12月份停止租赁,将该商位交还给了被告,被告却迟迟不退还保证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租赁期限是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被告万客来公司将其位于万客来食品城南院的商位出租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原告保证金1万元。2012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河南万客来食品城商位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商位的使用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商位的租金。后原告搬离该商位,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原告因该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另查明,万客来食品城南院已于2015年进行了拆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位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商位的租金,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保证金。原告搬离该商位时,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商位已被拆迁,故双方的商位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未返还已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违反了合同终止后应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1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拖欠水电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顾陆通保证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余额25元,退还原告顾陆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姬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