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更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鸿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鸿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1060号罪犯黄鸿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莆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鸿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黄鸿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75337.58元(已交纳6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4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1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8月3日提出泉监减(2016)86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黄鸿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受到监狱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黄鸿源附带民事赔偿款大部分未缴纳,服刑期间月均消费达302.51元,有一定财产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鸿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