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灿广与黄贤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灿广,黄贤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灿广,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三保,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赵灿广、黄贤略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灿广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上诉人黄贤略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灿广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营运损失20122元(上诉人不服金额为3703元)。二、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我方评估费15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完全无视我方有效证据。一、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交警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修复出厂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此日期由阳光财险的事故定损结果上的日期和修理发票的日期证明)。期间是42天,而不是判决的39天,少计算3天。二、对于对方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性和评估计算方法不再提出异议。只是对于固定支出部分,对于凭空想象出来的保险费,不能接受,应按我当年实际购买费用计算,为(22873.2元有保单为证),车辆挂靠管理费为2400元(有合同为证)还有交通部门要求加装的北斗导航监控系统,使用费每年1000元,这是郑州户口大货车都在交的,还有二维技评,营运证审验费2000元,加上固定费用应该是22873.2元+2400元+300元+300元+1000元+2000元=28873元÷365=79.1元/每天+400=479.1×42=20122.2。三、在一审提交起诉书后应法官要求我方找了评估机构,做损失评估,对方可以不接受我的评估结果,但由此产生的费用:1500元(有发票为证)是由对方引起的必须由被上诉人承担。黄贤略辩称:一、停运天数是39天不是42天。39天是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二、固定损失应另案诉讼。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就此损失没有提出,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审查。故该部分损失是否存在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之内。三、1500元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该鉴定费是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未经法院许可,故该1500元是赵灿广自己扩大的损失,是赵灿广单方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赵灿广自行承担。综上,应当驳回赵灿广的上诉请求。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黄贤略上诉称: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2014)涧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赵灿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由黄贤略承担车辆停运期间损失有悖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该损失应仅限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修复≠停运,赵灿广的汽车因事故停了39天而非修复39天,结合车辆被损的程度推断,该车辆一周之内就能修复,但原审判决把停运期间等于修复期间判决上诉人承担39天的修复损失,是有悖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二、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以及各法院在以往的判决实践中,对于同类交通事故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案件一般都有肇事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上诉人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对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黄贤略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通过电话预约方式签约,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后来将合同邮寄过来,在此期间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上诉人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故,对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赵灿广辩称:一、赵灿广车辆修复时间为42天,从事发当天车辆被托运到修车厂进行修理,期间赵灿广多次催促,直到事故后42天才将车辆修好。二、诉讼费、鉴定费均是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费用,黄贤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相关费用应当由黄贤略承担。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是通过电话预约方式进行签约是没事实依据的,是上诉人的单方说辞,我公司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已经根据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诉求中按照合同约定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经明显载明保险公司的免除事项。一审法院判决的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灿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贤略赔偿赵灿广各项损失108330元,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6时10分,在310国道洛阳九久公司前,被告黄贤略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逆行时,遇赵百民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贤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百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灿广将车辆送往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2月19日该公司向原告赵灿广出具修车发票一张,载明:“价税合计16500元”。至此原告赵灿广车辆停运共计39天。2015年6月2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作出评报字(2015年)第0602号评估报告一份,载明:“六、价值估算结果,被评估车辆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营运损失费用合计为:日营运损费用×停运天数=2300×39=89700元(取整)”。被告黄贤略以上述鉴定系原告赵灿广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1日,经法院委托,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众益评报字(20165)第01-00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八、估价鉴定结论,该起交通事故车辆每天停运损失金额为421元”。被告黄贤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距损失”。另查,原告赵灿广系豫A×××××号货车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施救费、停车费6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灿广与被告黄贤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灿广的车辆损坏,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赵灿广的车辆修理费,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且有正规发票,应以发票上载明的数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鉴定,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赵灿广提交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所使用的证据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不予认可。被告黄贤略提起的重新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采用的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原告赵灿广主张的停运天数为39天,该天数系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止,在该此期间原告赵灿广的车辆确实无法从事营运活动,停运损失以此期间计算,并无不妥。被告黄贤略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灿广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黄贤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停车费系为查明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赵灿广的营运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黄贤略承担。原、被告双方各自支出的鉴定费,因未向法院提交缴费发票,故各自的费用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灿广车辆修理费16500元。二、被告黄贤略赔偿原告赵灿广车辆营运损失16419(421元×39天)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灿广施救费、停车费630元。四、驳回原告赵灿广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0元,由被告黄贤略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时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黄贤略提交一份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给黄贤略出具的发票,发票上写着(电销),不足以证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的数额以及该项损失的承担主体。赵灿广所驾驶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豫A×××××号货车的停运天数,上诉人赵灿广在一审诉讼中主张为39天,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灿广上诉主张应计算42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项损失的承担主体。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由黄贤略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费,其未向法院提交发票,原审法院认定由赵灿广承担并无不当。综上,赵灿广、黄贤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赵灿广负担100元,黄贤略负担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于 磊代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羽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