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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德众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智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蓝泉制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众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智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蓝泉制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359号原告南京德众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矿业机电产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尹长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智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合经济开发区(渡口村)。法定代表人尹长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蓝泉制泵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勤丰村邵洼组,经营者高云洲,男,1971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宇,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德众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南京智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搏公司)诉被告南京蓝泉制泵厂(以下简称蓝泉制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公司和智搏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长彬、被告蓝泉制泵厂委托代理人王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众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被告向德众公司和智搏公司购买电机等设备,货款累计395704.2元。被告陆续支付245000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两原告151506.2元货款未付。因德众公司和智搏公司股东完全重合,且智搏公司也同意将其对被告债权全部转让给德众公司,要求被告将所欠货款全部支付给德众公司。原告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506.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智搏公司诉称:我公司已经将对被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德众公司,被告应向德众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回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情况,且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二、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情况,但是被告处是经营者高云州的名字系其妻子王小霞代签;三、开票情况说明和发货明细一份,证明详细的发货开票情况。被告蓝泉制泵厂辩称:一、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货款总金额应当是317931.8元;二、对于原告提供发货明细的种类和数量没有异议;三、关于货物的价格,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供货的交易习惯,原告多开发票,不应当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价格;四、对于发票回单无异议;五、对两原告的债权,现由德众公司一方主张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被告向德众公司和智搏公司购买电机等设备,原告已经按约供货,被告陆续支付245000元。原告认为货款总额为395704.2元,且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151506.2元,原告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发货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等设备,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电机等设备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单中货物的数量、种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货物的单价,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根据供货的种类数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单价应当按照发票价格计算;被告认为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对价格进行了约定,故根据原告实际的供货数量和种类,总价款应为317931.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价格有其他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的交易总额为395704.2元,现被告已经支付24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剩余货款15150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506.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双方在2015年12月1日仍有业务往来,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2月2日,关于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蓝泉制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德众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506.2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150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德众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南京智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南京蓝泉制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代理审判员  周传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