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与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汤学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汤学文,冯伟俊,胡和平,李隆璋,李隆波,王晓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05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27号温州银行龙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6133749H。负责人:廖观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张德辉,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永青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汤学文。被告:汤学文,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邓井关邓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66********。被告:冯伟俊,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高公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1********。被告:胡和平,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龙湾区永兴街道兴华路*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被告:李隆璋,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教新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6********。被告:李隆波,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机场北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6********。被告:王晓雯,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西门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汤学文、冯伟俊、胡和平、李隆璋、李隆波、王晓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35万元、利息及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2236.93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为49529.69元;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为537.85元);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则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8.25‰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李隆波、王晓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座落于车站大道大诚商厦4幢502室房产(房产面积:154.87平方米,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00695、5006**号)房产所得价款在263万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汤学文对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隆波对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冯伟俊对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胡和平对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李隆璋对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汤学文、冯伟俊、胡和平、李隆璋、李隆波、王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3日,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温州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23002015企贷字00040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5.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隆波、王晓雯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银723002012年高抵字00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隆波、王晓雯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大诚商厦4幢5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00695、500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148250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63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35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7月6日,被告汤学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3002015年高保字00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整。2015年7月6日,被告李隆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3002015年高保字0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整。2014年7月14日,被告冯伟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3002014年高保字第001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2014年7月14日,被告胡和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3002014年高保字第001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2015年7月6日,被告李隆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3002015年高保字第00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5万元,并由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确认。借款后,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期内利息86237.36元、逾期利息及相关复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35万元及期内利息86237.36元、逾期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86237.3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汤学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温银723002015年高保字00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26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隆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温银723002015年高保字0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26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冯伟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温银723002014年高保字001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胡和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温银723002014年高保字001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李隆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温银723002015年高保字00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对被告李隆波、王晓雯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大诚商厦4幢5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00695、500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14825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包括编号为温银723002012年高抵字0006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63万元为限);八、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0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26180元。由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汤学文、冯伟俊、胡和平、李隆璋、李隆波、王晓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