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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向梅香诉田金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香,田某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351号原告:向某香,女。被告:田某正,男。原告向某香与被告田某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田某正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向某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199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田某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某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某香、田某正、田某、田某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龙山县洗洛镇民政工作办公室、龙山县洗洛镇花鹿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龙山县洗洛镇花鹿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人高银香、张桂云、向碧英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田某正父亲田龙柱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田某。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向某香与被告田某正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田某东,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女子田某,女,1999年8月7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1999年分居至今无联系,现被告田某正无法联系。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1999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人无联系,彼此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两人离婚。因被告田某正未出庭应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无法知其真实意思和查明真实情况,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保持现状为宜,当事人日后可协商处理或另诉解决。被告田某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不行使诉讼权利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某香提出与被告田某正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勇审 判 员  曾 慧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