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小青与北京建极峰上大宅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青,北京建极峰上大宅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青,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逯松叶,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极峰上大宅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薛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默。委托代理人:马岩。上诉人陈小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极峰上大宅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极峰上大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小青诉称,陈小青不服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河劳人仲字(2015)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将被告诉到贵院,其理由如下:陈小青于2012年7月应建极峰上大宅公司招聘到单位干装饰装修工作,口头协议,计件工资,按月开工资也可以随用随借,一个计件完成在进行工资结算,按劳取酬。建极峰上大宅公司给陈小青投入保险,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又应公司项目经理杨文进、工长韩国干(王慧)分配到建极峰上大宅公司《北京建极峰上大宅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内蒙古通辽市峰上大宅工地琼苑小区A区2号楼1单元7层1号室工地干装饰工作。同班工人有木工卢荣兵、缪志东,水电工陈小青等人。5月15日下午3点半左右,陈小青操作角磨机开凿棚顶线槽时,角磨片的碎片飞打入原告右眼,致使右眼受伤。伤后由同班工友卢荣兵、缪志东打车护送到通辽市第四眼科医院做出眼球摘除手术。之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等医院装饰假眼球。陈小青治疗终结后与建极峰上大宅公司协商未果,陈小青于2015年8月11日申诉到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陈小青自2012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陈小青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建极峰上大宅公司与陈小青自2012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审被告建极峰上大宅公司辩称,陈小青与我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的支配,日常工作的安排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针对于陈小青本人,我们与工长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直接能够证明我们承揽的通辽市新城区琼苑小区2期的住宅装修工程是承包给杨文进的,且我们的工程款按照完成的进度也是直接给付杨文进,在承包协议中我们明确约定了我公司与杨文进施工队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规定乙方必须安全文明施工,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保险费用,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因公因私伤亡事故及对第三方造成的伤害,均由杨文进自行承担,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原审法院查明,陈小青自述于2010年起跟随案外人杨文进工作。2015年4月30日,建极峰上大宅公司(甲方)与杨文进(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发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通辽市新城区琼苑小区二期2号楼2-7-1住宅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承做,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工程承包合同金额人民币300,320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进度给付杨文进工程款。2015年5月15日,陈小青在通辽市新城区琼苑小区二期2号楼2-7-1施工时受伤,后被送往通辽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另查明,陈小青在工地工作期间,工资为计件工资,每天人民币2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与杨文进随借随用,考勤由韩国干管理。2015年6月15日,沈阳峰创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陈小青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2015年8月11日,陈小青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确认自2012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5)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小青的仲裁请求。陈小青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字(2015)2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工程管理手册、团体保险合同、住院病案、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相关材料,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所运营范围内的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亦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证明的参照。本案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陈小青日常工作的安排、管理,工资的支付并非由建极峰上大宅公司直接负责,而是由杨文进管理。根据陈小青的陈述即“2010年起就跟着杨文进干活,是杨文进分配到通辽市新城区琼苑小区二期2号楼2-7-1工作的”,以及建极峰上大宅公司与杨文进签订的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可以认定陈小青所从事的通辽市新城区琼苑小区二期2号楼2-7-1工程已经承包给杨文进,陈小青是经杨文进安排到此工作,且并非本案建极峰上大宅公司为陈小青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因此,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于陈小青主张自2012年7月起与建极峰上大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小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小青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小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7月被被上诉人招聘到单位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述2010年起跟着杨文进干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才知道杨文进这个人,之前并不认识。峰创公司于2015年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96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峰创公司与建极峰上大宅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建极峰上大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峰创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证人仅陈述其与上诉人系工友关系,一起工作,证人对于自己是否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亦表述不清楚,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证人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被上诉人亦否认证人系其单位员工,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日常工作安排、管理,工资支付并非由被上诉人直接负责,且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由杨文进管理,而二审庭审中又陈述其主要由韩国干管理,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均不是由被上诉人直接管理并由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同时上诉人陈述其工资按日计算,随借随用,结合被上诉人与杨文进签订的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的事实,通辽市新城区琼苑小区二期2号楼2-7-1工程已经承包给杨文进,且并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