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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尚桃,吴海燕,陈晓峰,屠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457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桂林路XXX号XXX号楼。负责人:郑忠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丰,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游游,女,该行员工。被告:王尚桃,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泰西村十二组37号。被告:吴海燕,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泰西村十二组37号。被告:陈晓峰,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毅翔村荻泾XXX号。被告:屠兆辉,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榆树头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尚桃、吴海燕、陈晓峰、屠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屠兆辉已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