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庆林、张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庆林,张国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民初1106号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县玉溪镇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2148912241。法定代表人:冯勤慧,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联玉,该社隆兴信用社主任。被告:吴庆林,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张国群,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庆林、张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自治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程联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庆林、张国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真自治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庆林、张国群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1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庆林、张国群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查阅资信调查评级授信结果后同意发放贷款。按照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2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吴庆林、张国群,月利率8.625‰,期限60个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庆林、张国群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庆林、张国群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道真自治县信用联社提出贷款申请,原告对二被告的申请审查后,于同日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2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月利率为8.625‰,结息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按月还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并约定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其他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二被告截止2015年3月19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贷款结息凭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中明确的二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本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林、张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林、张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1000元,并按月利率8.625‰,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被告吴庆林、张国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孟先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