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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三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718号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东,新园街南,纬三街北,万通集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吕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师鹏,系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王三荣,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诉被告王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荣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借款人王三荣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达旗支行)、保证人万通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三荣向中国银行达旗支行贷款24万元,分10年还清,保证人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达旗支行依照约定给被告王三荣支付了贷款,但王三荣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违约未还款行为,截止2016年1月,中国银行达旗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了21216.55元。原告请求被告王三荣给付以上所扣划的原告资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21216.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三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借款人王三荣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达旗支行、保证人万通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三荣向中国银行达旗支行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用途为购买达旗万通汽车服务城(万通家和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总价款为345557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担保,在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开发商保证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时间为空白,原告诉称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三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归还贷款,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月,中国银行达旗支行分8次从万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款共计21216.55元,代被告王三荣偿还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给原告万通公司出具的扣款凭证8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扣款凭证8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达旗万通家园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贷款24万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了被告的欠款21216.55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由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121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荣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1216.55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王三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