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英为与被告曾宪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644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曾某某,24岁,已工作。婚后性格不合,口角打架,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座落于三道岗村的三间砖瓦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曾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曾某某,24岁,已工作。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座落于三道岗村三间砖瓦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已长达4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共同财产,故共同财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座落于辽阳县黄泥洼镇三道岗村的三间砖瓦房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分得的土地(旱田,数量以村委会台账为准),从2017年起归原告个人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宣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