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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张治),中共党员,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6年5月11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已注销)驾驶湘F×××××小型越野客车沿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炼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黄龙坡路段时,撞到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邓某,造成邓某当场死亡及湘F×××××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卢某、丁某的证言;3、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笔录;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已注销)驾驶湘F×××××小型越野客车沿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炼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黄龙坡路段时,撞到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邓某,造成邓某当场死亡及湘F×××××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31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湘F×××××小型越野客车未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邓某的近亲属收到了被告人李某支付的赔偿金50万元整,并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平时为人正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被害人的家属表示谅解,犯罪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后和其家属一起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和处理。3、赔偿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邓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万元,且已全部支付。4、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的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已被注销。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6日20时许,其坐在被告人李某驾驶湘F×××××小型越野客车的副驾驶位置上,车辆行驶至文桥镇炼化路黄龙坡路段时撞到了一个老太太。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6日20时许,其母亲在文桥镇炼化路黄龙坡路段行走时被一辆车子撞倒。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6日20时许,其哥哥李某(张治)打电话告诉其,称自己开车撞死了人,要其帮忙报警。8、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邓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被害人邓某经岳阳市长炼医院确认死亡。10、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248.315mg/100ml。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不负此事故责任。12、现场勘查记录及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3、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所在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被告人李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先文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