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启凯、王丽丽与郭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凯,王丽丽,郭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587号原告张启凯,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王丽丽,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绛县。(系原告张启凯之妻)委托代理人时正丰,男,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龙,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绛县。(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委托代理人景晓辉,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启凯、王丽丽与被告郭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凯、王丽丽及委托代理人时正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郭振龙驾驶晋MXXX**号XX牌小型轿车沿中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厢城街与中条山路“十”型平面交叉口时,与沿厢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张启凯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125型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张启凯、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王丽丽(系原告张启凯之妻)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振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晋MXXX**号XX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原告张启凯经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底毁损伤、趾骨骨折(左踇趾)、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1天;原告王丽丽经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足舟状骨骨折(右)、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事发后,被告郭振龙并未向原告夫妻二人做任何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振龙赔偿原告张启凯各项经济损失42774.07元;2、被告郭振龙赔偿原告王丽丽各项经济损失31505.55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张启凯身份证、王丽丽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郭振龙驾驶证、晋MXXX**号XX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张启凯和王丽丽的主体资格,张启凯与王丽丽系夫妻关系;证明被告郭振龙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证据: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振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张启凯在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对应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2张,共13页;原告王丽丽在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对应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2张,共11页;证明原告张启凯和王丽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张启凯住院治疗61天,王丽丽住院61天,花支的医药费用为11703.49元和10634.97元。第四组证据:绛县XX物资经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绛县古绛镇XXX家纺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共4页。证明原告张启凯的误工损失为14000元;原告王丽丽的误工损失为600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张启凯妻弟王某某的身份证和绛县大交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王丽丽妹妹王某1的身份证和绛县大交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计4页。证明原告张启凯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弟王某某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为5720.58元;原告王丽丽在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王某1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为5720.58元。第六组证据:汽油费发票1张,共1页。证明原告张启凯和王丽丽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为200元。第七组证据:绛县大交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中毁损的摩托车为原告张启凯所有,费用为2000元。被告郭振龙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2、晋M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但从事发到现在我公司未接到晋MXXX**车相关人员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现无法核实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所投保车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我公司商业财产险不予赔付,在法院核实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投保车辆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依法赔偿。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效力。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适用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陪护费有误,应适用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更正。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份保单确系我公司保单,只能证明车架号为XXXXXX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和投保车辆为同一辆车,理由:其余证据未显示车架号。本院认为保单当中的车辆情况与绛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情况相吻合。被告也未有反驳证据,本院确认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四组证据中,山西省绛县XX物资经销部所出具的张启凯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仅能单方面证明是原告张启凯请假4个月未上班,并且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该证据本身不符合证据形式。另外,两原告均未在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合法对误工时长进行鉴定,仅依据工作单位单方面出具的请假天数作为原告实际误工天数,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西省绛县XX物资经销部对原告张启凯的工资收入予以证明,XXX家纺店对原告王丽丽的工资收入予以证明。二人工资收入符合当地工资水平。被告也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应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20条及10.2.18条,张启凯误工期最短应为90日;王丽丽最短应为120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六组证据中汽油票未显示加油车辆及加油用途,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本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是正常的,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七组证据,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能证明大梁号为602111摩托车是张启凯所有,不能证明该摩托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未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车损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郭振龙驾驶晋MXXX**号XX牌小型轿车沿中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厢城街与中条山路“十”型平面交叉口时,与沿厢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张启凯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125型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张启凯、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王丽丽(系原告张启凯之妻)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振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启凯经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底毁损伤、趾骨骨折(左踇趾)、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1天,花支医疗费11703.49元;原告王丽丽经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足舟状骨骨折(右)、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花支医疗费10634.97元。同时查明:晋MXXX**号XX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又查明:原告张启凯的工资为3500元/月,误工时间90日,原告王丽丽的工资为1500元/月,误工时间120日。原告张启凯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王某某,原告王丽丽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王某1,二陪护人员均从事种植业。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729元/年。运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振龙驾驶晋MXXX**号XX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启凯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125型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张启凯、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王丽丽(系原告张启凯之妻)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郭振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损失具体计算如下:张启凯:1、医疗费:11703.49元;2、误工费:3500元/月×90天(误工时间结合原告张启凯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20条,按照90日计算)=10500元;3、护理费:41729元/年(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5天×61天=6973.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61天=4270元;5、营养费:50元/天×61天=305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36697.38元。王丽丽:医疗费:10634.97元;2、误工费:1500元/月×120天(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王丽丽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18条,按照120日计算)=6000元;3、护理费:41729元/年(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5天×61天=6973.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61天=4270元;5、营养费:50元/天×61天=3050元;共计30928.86元。因被告郭振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郭振龙肇事后未向其公司报案,致使其无法认定肇事车辆是否是其公司投保车辆,不应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凯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697.38元,赔偿原告王丽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92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0元由原告张启凯、王丽丽承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卫冬艳代理审判员 李博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科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