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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正波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正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506号罪犯王正波,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收成乡。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阿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正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1年零2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正波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政治、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在监消费明细等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正波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已缴纳1900元,有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收成乡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本考核期的消费明细载明,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共计22个月,消费金额为5633.03元,月均消费256.04元,属于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波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