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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8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继红,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911号原告:谭继红。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2。法定代表人:孙长明。原告谭继红与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差额9,29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文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15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工资3,150元、12月工资3,130元、2015年1月工资3,150元、2月工资868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不服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1、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该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工作为文员,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关于薪酬等的约定。3、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工资欠薪明细一份,载明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工资3,150元、12月工资3,130元、2015年1月工资3,150元、2月工资868元,其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未支付这部分的工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原件无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11月工资3,150元、12月工资3,130元、2015年1月工资3,150元、2月工资868元未支付。根据规定,原告应当在离职后一年内向被告主张上述工资,原告确认于2015月2月份离职,故其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因被告出具了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工资欠薪明细,原告据此可以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拖欠工资。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出具该份欠薪明细之后,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妻子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资1,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资差额9,2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继红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差额9,2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