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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0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士强,徐胤桢,陈超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0226号申请人:闫士强,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大闫庄10组50号。委托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胤桢,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陈超瑜,女,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村2组39号。原告闫士强诉被告徐胤桢、陈超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闫士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徐胤桢和案外人徐某某、薛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担保人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闫士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徐胤桢和案外人徐某某、薛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