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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与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张征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光伏有限公司,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张征宇,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初字第00036号原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东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利,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煜鑫,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桂林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征宇,男,汉族,1958年1月2日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胜,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基��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C座1001室。法定代表人:张征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胜,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兄华路。法定代表人:董海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被告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张征宇、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国电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国电公司与金昌公司签订《甘肃金昌100MWp项��光伏电站建设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由金昌公司将甘肃金昌西坡100MWp光伏电站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发包给国电公司建设,商务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款项支付及逾期付款责任等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1、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方式,金额为83500万元;2、若国电公司经赶工使项目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具备并网条件,金昌公司需向国电公司支付赶工费1700万元及赶工奖励2300万元;3、金昌公司需于2014年1月25日前向国电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至7亿元;4、金昌公司延迟支付价款的,需向国电公司承担年利率12%的财务费用损失。商务合同签订后,国电公司又与金昌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5日,国电公司与金昌公司签订《商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电站发电产生的电费作为赶工奖励归国电公司所有。2013年12月2日,��电公司与金昌公司签订《商务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合同价格增加1197万元,合同总价变更为84697万元。2013年11月12日,国电公司与金昌公司签订《商务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合同价格增加163.48万元。2013年12月9日,国电公司、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金昌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合同价格增加172万元,至此,合同总价变更为85032.48万元。为担保金昌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2013年10月30日,张征宇、恒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国电公司及金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张征宇、恒基公司就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金昌公司的债务向国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恒基公司、吉阳公司作为出质人分别与国电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将其分别所有的金昌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国电公司,作为金昌公司在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债务的���保。合同签订后,国电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目于2013年10月30日开工,2013年12月26日并网发电,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商务合同约定,项目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具备并网条件,合同价款还需增加赶工费1700万元、赶工奖励2300万元,金昌公司需向国电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89032.48万元。时至今日,金昌公司支付国电公司合同价款1375万元,尚欠价款87657.48万元。经国电公司多次催促,金昌公司拒不支付,其余被告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金昌公司支付国电公司合同价款89032.48万元及财务费用损失12925.32万元(暂按年利率12%计算到2015年7月31日,之后仍应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金昌公司支付国电公司律师费245万元;3、张征宇、恒基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恒基公司、吉阳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金昌公司的股权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质押担保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国电公司为金昌公司建设光伏电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因此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施工行为地位于甘肃省金川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针对金昌公司的答辩异议,国电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商务合同》虽约定了合同的工作范围包含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但设备价款占合同总价的大部分,故建筑��装工程施工部分工作的比例较小,双方签订《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要义务是相应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2、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5日,国电公司与金昌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约定:金昌公司将甘肃金昌西坡100MWp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发包给国电公司建设,商务合同对合同工作范围、合同价款、款项支付、逾期付款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2条载明:本合同工作范围是金昌公司同意国电公司承包本工程整套完整的100MWp光伏电站,承包范围包括详勘、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程管理、设备安装与调试、移交以及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服务,同时也包括必要的相关技术资料和人员培训等,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具备进场条件后101天;第3条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3500万元,其中设备价款占合同总价的80%左右。为争取使项目在2013年12月31日前部分或全部并网发电,国电公司采取赶工措施,如国电公司的赶工措施使得该项目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具备并网条件,金昌公司应当向国电公司支付赶工费1700万元,同时支付2300万元作为奖励;合同第4条约定金昌公司需于2014年1月25日前向国电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至7亿元,如延迟支付,未付部分按照年利率12%由金昌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财务费用(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具备并网条件一年后(最晚不迟于2014年12月30日),由���昌公司向国电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第5条约定,国电公司具备并网条件后书面通知金昌公司验收,金昌公司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验收完毕,逾期验收,视为通过验收;合同第1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向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金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国电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的范围包括详勘、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程管理、设备安装与调试等,并对工期、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赶工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虽然合同所涉项目既包括土建部分,也包括设备安装部分,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价款占合同总价的80%左右。故综合合同整体内容,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诉讼标的在5亿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国电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金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