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斌红与杨成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柱,杨斌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柱,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红,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本村。上诉人杨成柱因与被上诉人杨斌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成柱,被上诉人杨斌红��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被告的侄儿,原告父母的宅院与被告系南北邻居,早年建房时原告父母居住的正房后墙与被告的南房后墙紧邻,双方无异议。2015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弟弟杨斌林回家探望父母时,看见被告用水管浇原告父母老宅的北墙,询问被告后得知其想抹墙,经杨斌林前去阻止,被告口头表示不再继续抹水泥。当晚9时50分许,原告弟弟杨斌林再次路过老宅时看见被告已经在墙上抹有3米多高的水泥,原告与杨斌林就出来用地上的砖头刮蹭墙上的水泥,不一会儿,被告的妻子李连鱼听到原告及其弟杨斌林的叫喊声就拿着锄头出来与原告家的人争吵,并发展到打架,被告怕妻子李连鱼吃亏便手持菜刀出来帮忙,双方互殴中被告手持菜刀将原告右背部砍伤,同时李连鱼的身体也受到伤害。当日原告被家人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次日又住入该医院治疗10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背部刀砍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948.56元、门诊医疗费1245.2元,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102.4元。双方发生打架当日晚,原告向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新建路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干警经现场调查、了解,于2015年9月21日以行罚决字【2015】000577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成柱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的伤情经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杨斌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连鱼受伤当日,也在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因原告进行阻拦使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展到双方打架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砍伤。该事件经公安部门处理,对被告杨成柱行政拘留五日。故对于双方发生打架中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从整个事件中分析,原告发现被告在墙上抹有水泥本应找有关部门处理,不应自行采取过激方式来阻拦被告的行为,因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期限偏长,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故本院酌情考虑30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理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予以考虑,即误工费为34230(农、林牧、渔业)/365日×30日=2820元、护理费为30467元(居���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日×10日=834.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60元计算,即60元×10日=600元;营养费以每日10元计算,即10元×10日=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5948.56元+1245.2元+2820元+834.7元+600元+100元+102.4=11650.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成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杨斌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合计【(5948.56元+1245.2���+2820元+834.7元+600元+100元+102.4)*90%】=10485.8元。二、驳回原告杨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其中由被告杨成柱负担145元,原告杨斌红负担80元。上诉人杨成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斌红在本次事件中主动挑起事端,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5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故意殴打,存在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成柱与被上诉人杨斌红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殴打事件,杨成柱将杨斌红砍伤。该事件经事发地公安部门处理,对杨成柱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审判决核定杨斌红损失共计为11650.86元。原审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杨成柱承担杨斌红损失1048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杨成柱上诉主张杨斌红应当承担50%的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成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成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