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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行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某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83行初240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某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副职负责人:种道虎,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邹某字第300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某公安局作出的微公(欢)行罚决字[2015]00032《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某公安局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鲁08行终16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行初字第30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某公安局的副局长种道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4日,被告某公安局作出微公(欢)行罚决字[2015]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13日18时13分许,欢城镇周村村民朱某甲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采取静坐的方式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被接回户籍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或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朱某甲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其诉称,1998年11月原告母亲在兖矿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陪护。1999年10月份,案外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住宅的院墙推倒,越界在原告房屋东南方侵占土地建房屋一处,侵占原告宅基地1米之多,同时将原告房门撬开,将家中财物盗窃一空,总价值7100元,并盗伐50年树龄的榆树1棵、柳树7棵,其价值不可估量。案外人朱某丙、朱某乙在侵占原告房屋时,私开赌场收取费用,并且在侵占原告房屋三年之久的时期内还拐卖多名妇女。原告认为朱某丙、朱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破坏财产罪、盗窃罪、赌博罪、拐卖诈骗妇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控告,被告不予立案,致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被迫到有关部门上访,同时将有关事实及证人证言形成书面材料,上交各级领导,但迟迟没有得到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答复,犯罪嫌疑人朱某丙、朱某乙也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原告上访期间,被告曾无辜于2009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3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七次拘留,其行为严重违法,对原告的人身自由、身体和名誉造成巨大伤害。特别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在拘留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扣留了原告的身份证,用原告的身份证办了手机卡,使原告欠移动公司话费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身份证和交付电话费,被告某公安局欢城镇派出所的马指导员说:用你的身份证欠账你别管。原告一气之下于2015年6月11日到北京上访,在北京期间,原告得知去北京府右街六部口就给上访人两个馒头,当时原告身无分文,饥饿难忍,在2015年6月13日下午4时到上述地点,被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强行拉到马家楼接待站,后由被告接回某公安局,并作出[2015]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告在北京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压人、严重违法,恳请法院撤销被告某公安局作出的微公(欢)行罚决字[2015]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甲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树林管理承包合同协议书、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申诉状、控告检察厅函、紧急情况反映、控告状、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信、微山县检察院民事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训诫不合法》(附2015-04-03、2015-06-13两份训诫书复印件)、《某公安局伪造编造假案违法不生效!》、《朱某甲不服某公安局答辩是编造不生效》打印意见各一份。被告朱某甲在重审时提供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为2015年5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另一份为2016年7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2、12张照片。其中有杨周宾馆照片、精神卫生中心照片、精神科主任医师照片、原告本人照片。3、原告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训诫的训诫书复印件8份,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13日。被告辩称,首先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13日18时13分许,朱某甲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采取静坐的方式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被接回户籍地处理。上述事实有朱某甲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记录、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在北京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与答辩人认定的事实不符。在处理该案时,答辩人在接到朱某甲到北京非访的通报后即前往北京接回,依法传唤、调查取证,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和情节,处罚前依法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朱某甲对北京训诫不认可,提出申辩,我局立即予以复核,经向驻京民警核实,上述训诫是真实的,依法向朱某甲予以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朱某甲具有多次到北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训诫、被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依法对违法嫌疑人朱某甲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后依法送达了行政拘留通知书。其次,答辩人对原告处罚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行为地未立案处理的可以由行为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管辖。我局对朱某甲的非访行为具有管辖权,是依法处罚,没有滥用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周边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朱某甲在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已经违反《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扰乱了社会秩序。综上,我局对朱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第2组: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3组:询问笔录1、询问笔录2、申辩材料、身份信息、证明,证明非访扰乱办公秩序的事实;第4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多次违法事实及前科证明材料;第5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公安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决定书、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各级机关信访问题答复;第6组:办案视频光盘,证明询问过程合法;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经审查、评议,对双方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训诫书是我方提供的《治安处罚卷》卷宗材料复印后,证据交换时原告得到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3日18时13分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训诫书,与微公(欢)行罚决字[2015]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具有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应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某公安局伪造编造假案违法不生效!》、《朱某甲不服某公安局答辩是编造不生效》材料,本院应视为其辩论意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2、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这是欢城派出所和欢城镇政府合伙办的假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治安处罚卷》卷宗第22-55页证据系相关机关对朱某甲控告、信访、诉讼事项的处理或对朱某甲其他行为的处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系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时收集或制作,其形式、内容及来源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原一审及重审的庭审笔录,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6月13日18时13分,原告朱某甲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采取静坐的方式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作出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后将原告送到马某接待站。由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安排于2015年6月14日7时将原告接回到微山县欢城镇驻地。2015年6月14日某公安局欢城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向原告送达了微公(欢)行传字[2015]00031号《传唤证》,该传唤证载明,传唤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7时10分前到微山县欢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接受询问到达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7时10分,离开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18时。因原告未提供其家属,被告将微公(欢)行传字[2015]00031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所在村欢城镇周村村委会。2015年6月14日11时5分至2015年6月14日13时36分,被告向原告询问调查核实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受到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教育的事实,并于2015年6月14日13时35分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6月14日14时25分至2015年6月14日14时41分,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出申辩和陈述。随后向原告送达了微公(欢)行罚决字[2015]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6月13日18时13分许,欢城镇周村村民朱某甲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采取静坐的方式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被接回户籍地处理。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书证,其他。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朱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送往微山县拘留所执行,期限为十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或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将原告送微山县拘留所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14日18时,被告将微公(欢)行拘通字[2015]第2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微山县欢城镇周村村委会。原告朱某甲不服微公(欢)行罚决字[2015]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广华请求撤销微公(欢)行罚决字[2015]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键是审查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事实、证据问题。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所涉及的证据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18时13分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作出的训诫书以及2016年6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询问的笔录、询问时的录像资料,该四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6月13日18时13分在京非正常上访受到训诫、教育的事实。二、关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对进京上信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鲁公发[2015]3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场所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信访人进京非访的经北京市公安局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教育、训诫后,再次进京非访、扰乱社会秩序的,由信访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拘留。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一次在京非正常上访受到教育、训诫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中,如有在2016年6月13日前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受到公安机关训诫、教育的事实没有受到处罚,或者有2016年6月13日后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才具备适用《指导意见》规定的处罚条件,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综上分析,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某公安局作出的微公(欢)行罚决字[2015]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克芹审 判 员  胡 兵人民陪审员  焦念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