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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利斌、李树枝与太仆寺旗亨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利斌,李树枝,太仆寺旗亨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上诉人):王利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上诉人):李树枝,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上诉人):太仆寺旗亨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张庆新,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武,公司副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利斌、李树枝因与被申请人太仆寺旗亨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利斌、李树枝申请再审称,亨得利公司交付的房屋不是商业楼10号,而是商业楼11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交付的商业楼一套,面积115.5平方米。而现在王利斌、李树枝使用的房屋面积仅仅是64.12平方米,亨得利公司实际交付的是两套房,一套是商业用房,另一套是住宅用房,并不是一二层配套的商业用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利斌、李树枝与亨得利公司协议调换为10号房屋,亨得利公司将6、7号房屋出售于同一人,出现10号房屋与原来11号房屋是同一房屋的抗辩理由,事实存在,但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亨得利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法院判决王利斌、李树枝给付房屋差价款及利息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亨得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王利斌、李树枝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亨得利公司提供的房产分户图及用户的房屋产权证可看出,第6、7自然门的房屋为同一人所有,测绘公司将6、7号房屋测绘为1户,户主在办理房产证时将6、7自然户办成了一个房产证,这样11号自然户变为10户。李树枝与亨得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2012年6月9日,锡盟星火公司已经做出测绘的房产分户图,《协议书》中约定的10号房屋指向明确,应为《太仆寺旗原贸易公司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11号商业房。王利斌、李树枝对亨得利公司所交付房屋未提出异议,占有使用了该楼房,且听证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二层规划为商业用房,亨得利公司交付房屋符合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利斌、李树枝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王喜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