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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9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非等诉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非,贾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19567号原告:刘非,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贾贺,住北京市通州区。刘非、贾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负责人:刘长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非、贾贺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村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非、贾贺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立广,被告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每平米3000元的价格向二原告安置每人45平米的安置房;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提前搬迁补助费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刘非的户籍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芦庄村×号(以下简称×号院),×号院归刘玉玲所有。2014年2月份,×号院遇拆迁,被告作为拆迁人同刘玉玲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其中,认定×号宅基地上属于拆迁政策规定享受自主楼安置的人员共9人,分别为刘玉玲(主)、贾建国(子)、张玉春(媳)、贾磊(孙)、韩春艳(媳)、梁山(再婚夫)、贾冬(孙)、刘非(侄子)、贾贺(侄媳)。被安置人员每人安置面积45平米,每平米3000元。同时每人享有10万元的提前搬迁补助费。二原告在2015年5月起诉刘玉玲,要求分得×号院拆迁利益以及提前搬迁安置补偿,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裁定驳回了刘非、贾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败诉的理由是被告为刘玉玲出具了《处罚决定》,认定符合条件的被安置人为刘玉玲、贾建国、张玉春、贾磊、韩春山、梁山、贾冬7人,撤销了刘非、贾贺的被安置人的资格。原告认为,被告仅仅以刘非、贾贺非刘玉玲的近亲属为由而撤销刘非、贾贺的被安置人的资格是错误的。认定被安置人口的情形并非只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且与产权人为直系亲属的人员才能认定,根据拆迁政策可以认定:参军前户口在本地,在服兵役的人员。刘非在参军前户口就在本地,而且正在服兵役,据此应该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员,刘非的妻子贾贺也应该作为被安置人予以安置。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不是被安置人;二原告要求确认是否为被安置人口不是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非、贾贺系夫妻关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芦庄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系登记在案外人刘玉玲名下的院落。刘非、贾贺与刘玉玲无血亲及近姻亲关系。刘非的户籍登记在×号院。2014年2月21日,刘玉玲与村委会就×号院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认定被安置人口9人,包括刘非、贾贺;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提前搬迁奖励费10万元,每人获得45平方米以优惠价每平米3000元购买安置房的资格,并在协议中将9个安置人优惠价购房款总计1215000(含原告刘非、贾贺的20万元提前搬迁搬迁补助费)一并扣除。2015年2月21日,村委会以刘非、贾贺不属于本次拆迁规定范围内的被安置人为由,没有向刘玉玲分配针对刘非、贾贺的安置面积90平方米,亦没有向刘玉玲退还该部分安置面积所对应的购房款。庭审中,原告刘非称其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并提交户口本以及派出所证明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号院拆迁原告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因旧村改造分配安置房屋引发的纠纷,此纠纷和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村委会决议、村民代表大会意见等均有直接关系,应属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安置房屋分配的问题引发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非、贾贺的起诉。诉讼费一千一百五十元,退还原告刘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