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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福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孙福仁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号。负责人:王超妹,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笔锋,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仁,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福仁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6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泰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笔锋,被上诉人孙福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泰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未收到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资料;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正式立案,于次日开庭审理本案,未给予上诉人足够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开庭属程序不公。2.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缺乏合理性,该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3.现肇事第三方无法找到,依照相关保险条款,上诉人享有30%的免赔率。4.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孙福仁答辩称:1.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期限,而且在开庭时,上诉人经法庭询问明确表示不需要举证和质证期限。2.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是合理、合法的。评估机构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3.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论任何情况都不存在适用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免赔条款限制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免除了上诉人义务,依法当属绝对无效条款。4.评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福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计人民币39148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7748元、评估费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66077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2016年3月1日,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江路“虾天虾地”地方,被其他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但之后被告未出具定损单,且事后告知原告拒赔。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3774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福仁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泰顺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泰顺支公司辩称本案无法找到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享有30%的免赔率。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涉及免赔率的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泰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应属无效,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孙福仁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7748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391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泰顺支公司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孙福仁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孙福仁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9148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9元,依法减半收取38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围绕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经核,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邮政详情单,相关诉讼材料均以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而且,上诉人方经一审法院询问明确表示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因此,一审相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就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修理费发票。虽然该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其他充分反证,故原审法院结合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认定修理费37748元,并无不当。3.关于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30%的免赔率。上诉人主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现无法找到应当负责的第三方,故投保人应当免除30%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免除其相应赔付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4.关于讼涉评估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讼涉评估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