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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晓凤与锡林郭勒盟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凤,锡林郭勒盟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831号原告王晓凤,女,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锡林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寅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凤诉被告锡林郭勒盟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凤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切肉工作,2016年1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大拇指被割肉机割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锡林郭勒盟医院急诊包扎,包扎完毕担心延误原告的病情,遂将其送往张家口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后被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原告在张家口口市第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其他费用的赔偿事宜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6720元,残疾赔偿金153731.6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89061.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雇及受伤的事实认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根据答辩人操作规章制度的要求,切片机运转时手不能直接靠近刀片,拿取剩余肉头时应使用刮板。然而,2016年1月6日原告在使用切片机时,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使用刮板,直接用手拿肉,至其手指受伤。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另外,原告受伤之后,答辩人积极对其进行救治,已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尽了最大的努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凤受雇于被告绿达公司从事切肉工作。2016年1月6日原告王晓凤在工作中左手大拇指被割肉机割伤。受伤后,被告绿达公司将原告王晓凤送往锡林郭勒盟医院急诊包扎,支出了2487.3元。当天,原告王晓凤前往张家口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6天,支出了医疗费8455元,被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王晓凤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晓凤花费鉴定费1550元。被告绿达公司向原告王晓凤垫付救护车费4000元、锡林郭勒盟医院医疗费380.6元、在张家口市第六医院医院支付了一次性用品等费用400元、又给付原告王晓凤1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280.6元。以上事实,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收据、证人证言、王晓凤写的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凤受雇于被告绿达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晓凤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绿达公司作为原告王晓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晓凤作为从事切肉工作已达一段时间,对于切肉的操作规程具有一定了解,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操作切片机过程中忽视了存在的安全隐患,故原告王晓凤也应当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绿达公司与原告王晓凤应当承担损失的比例为80%和20%。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1、误工费,按当事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原告王晓凤与被告绿达公司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2700元的事实,日平均工资90元,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确定13680元(152天×9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晓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依据锡林浩特市王党育中医诊所处方笺主张的后续治疗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该诊所处方笺,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138.6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2860元(26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营养费2600元(26天×100元)、后续治疗所支出的费用138.68元、误工费13680元(152天×9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30594×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鉴定费1550元,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费4000元、在锡林郭勒盟医院医支付的医疗费380.6元、在张家口市第六医院医院支付了一次性用品等费用400元,共计156585.28元。被告绿达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16280.6元,应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凤损失125268.22元(156585.28元×80%),扣除被告锡林郭勒盟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6280.6元后,剩余108987.62元;原告王晓凤自行承担31317.05元(156585.28元×20%)。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支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