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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执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与冉大清、陈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冉大清,陈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2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经营者杜春光,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邓喜,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冉大清,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陈春梅,女,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57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冉大清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XX号住宅房。二、查封被执行人陈春梅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段XX号龙吟水郡三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宅房。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动产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