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永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永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9106号申请人: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三号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家麒,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清巍,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张永玉。申请人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张永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永玉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财产,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永玉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财产(财产仅限于房产、机械设备、土地、汽车/工程机械、非上市股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英霞审 判 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