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8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孙佩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孙佩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639号原告刘桂兰,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生。被告孙佩春,男,汉族,1971年5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吴婷娟,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兰与被告孙佩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被告孙佩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孙佩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孙佩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668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680元、误工费579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孙佩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桂兰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2时5分许,孙佩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天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焦路路口时,与刘桂兰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桂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佩春与刘桂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桂兰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桂兰伤后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每天20元)、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420元(其中住院6天的护理费为880元;其余9天,每天60元)、误工费3540元(误工期限2个月,2016年南京市每月最低工资177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佩春曾垫付刘桂兰各项费用合计16798.5元,后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桂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孙佩春16798.5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财产损失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孙佩春负同等责任,原告刘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刘桂兰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193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考虑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2016年南京市每月最低工资1770元确定其误工损失为3540元。刘桂兰对其所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本院酌定为68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刘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650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420元、误工费35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桂兰损失6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桂兰负担80元,被告孙佩春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