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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325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俊峰与蔚春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峰,蔚春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3**民初563号原告:肖俊峰,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春香,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肖俊峰与被告蔚春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峰的代理人任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春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李庆娃因养殖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蔚春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庆娃以没钱为由多次推拖未予还款,后失去联系。原告找被告蔚春香要求还款,被告也一走了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蔚春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证人史某、刘松建依次到庭证明自己于2014年七月份陪同原告肖俊峰到被告蔚春香家向蔚春香主张权利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李庆娃因养殖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肖俊峰借钱,2014年2月28日,在李庆娃经营的位于嵩县××于岭村的养殖场,李庆娃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肖俊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3月28号。逾期不还按借款数每天百分之伍收取滞纳金。愿以嵩县金仔生态双保养殖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做抵押。担保人蔚春香愿为李庆娃借款承担一切还款责任。借条落款:借款人李庆娃,担保人蔚春香。该借条上有借款人李庆娃和担保人蔚春香的签字和指印,原告当场将现金50000元交给李庆娃。借款到期后李庆娃未还款。原告向李庆娃和蔚春香要求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蔚春香与借款人李庆娃为原告肖俊峰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肖俊峰已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李庆娃,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人李庆娃、担保人蔚春香均应按照自己在借条上所做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借款人李庆娃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蔚春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蔚春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庆娃追偿。综上所述,被告蔚春香应向原告肖俊峰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蔚春香还款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庆娃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蔚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俊峰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蔚春香还款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庆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蔚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审 判 员  马琼艺人民陪审员  席普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