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0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杜云兰诉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兰,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30民初210号 原告杜云兰,女,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东升,职务董事长。 原告杜云兰诉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2006年7月退休。办理退休时,单位尚欠社保所基本养老保险费未交清,要办理退休手续,必须交清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督请单位交纳,被告单位领导让原告先垫交,以后单位有钱了再支付原告。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将应由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部分,自己垫钱交清后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为6306.28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垫付款项未果。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沁劳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用6306.2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至本案实际执行之日止。 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费6306.28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退休时本应由被告应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6306.28元,由其个人垫付 3、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不予受理条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9日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告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1、职工调动通知书及工人商调表。证明原告于1992年9月9日调入沁县农修厂。 2、山西省沁县企事业单位养老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杜云兰养老保险缴纳表。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缴纳比例。 原告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因是相关单位出具的具有相关证明效力的文件,故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起诉、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杜云兰于1992年9月9日被调入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2006年7月退休。办理退休时,被告尚欠社保所基本养老保险费未交清,原告督请单位交纳,被告要求原告先垫交,以后单位有钱了再支付原告。2006年7月25日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将应由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自己垫钱交清后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为6025.48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垫付款项未果。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沁劳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用6306.2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至本案实际执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是职工和单位依法按照法定的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缴纳的费用,用以保护职工退休后的生活保障,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为给自己办理退休手续,连同自己应当缴纳的部分和被告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部分费用,一并交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不能免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和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依法履行自己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部分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身权益,从而导致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得不垫付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费部分后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是被告未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造成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保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保险数额,原告是于1992年9月9日调入被告单位的,而原告所提供的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显示原告的保险金的缴纳是从1992年1月开始的,故被告对于原告1992年1月至8月的保险金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云兰6025.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时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