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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民权县南华金鹏建材销售部与周鑫鑫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南华金鹏建材销售部,周鑫鑫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472号原告民权县南华金鹏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民主路中段北侧。经营者李谦,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周鑫鑫周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周彦德(系被告周鑫鑫周某某父亲),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南华金鹏建材销售部诉被告周鑫鑫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怀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南华金鹏建材销售部经营者李谦,被告周鑫鑫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鑫鑫周某某五月份在金居曙光2#1-701室使用东鹏瓷砖,在使用过程中,因家中暂时没钱,给销售人员邵香香多次承诺,铺贴完之后,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已5月底铺贴完,房子现在已装修使用,剩余货款495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不给。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鑫鑫周某某五月份在金居曙光2#1-701室装修使用原告经销的东鹏瓷砖,被告承诺瓷砖铺贴完之后结清所有货款,被告于5月底铺贴完工,现房子装修也已全部完工投入使用,因原告催要剩余货款4950元,被告提出东鹏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产品合格鉴定报告及发货清单,被告不认可也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剩余货款金额问题,被告认为应以原告方工作人员李燕所打收据上载明的还欠3059元为准,对打条后又补用的瓷砖因无签名不认可,对此原告同意剩余货款按3059元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周鑫鑫周某某购买使用原告民权县南华金鹏建材销售部的东鹏瓷砖,在铺贴完工后理应结清货款,被告辩称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证据,所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瓷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对双方认可的剩余货款3059元予以清偿。对于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鑫鑫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民权县南华金鹏建材销售部经营者李谦货款305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鑫鑫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