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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国锋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13行审143号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翟贵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宗汉,长清区张夏镇计生办主任。被申请人刘国锋,住济南市长清区。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对刘国锋作出的长计生抚费征决字[2014]E100号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刘国锋与段秀兰于2008年12月16日在济南第四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长计生抚费征决字[2014]E100号征收决定书:对刘国锋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26260元。该征收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刘国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未起诉,也未履行。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书正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计生抚费征决字[2014]E100号行政征收决定。二、限被申请人刘国锋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三、如被申请人刘国锋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