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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小均与陈育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均,陈育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292号原告何小均,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贾锦科,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育茂,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何小均与被告陈育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华珍担任记录。原告何小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锦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均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大桥至横山线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县道大桥至横山线公路3KM+800M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的兴旺牌工程铲车从道路南边路口右转弯驶入大桥至横山线公路,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处理,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陆公交(乌)认字(2014)第01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并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之间多次来回治疗,共住院治疗224天,花费治疗费用共计142994.55元(至今在陆川县人民医院尚有未结清医疗费用)。在治疗过程进行过剖腹探查、肝破裂修补、部分肝叶切除、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腹腔冲洗引流、粉碎性骨折修复手术等,在治疗过程原告尝尽了各种辛酸苦辣,家人到处筹钱治疗至今家里负债累累,原告的爱人在知道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严重后因悲伤过度而逝世。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丝毫没有同情之心,更没有负起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驾驶的工程铲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没有为铲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就上路行驶而造成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规定计算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06084.15元,其中:①医疗费共计142994.55元;②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0天×224天=16844.8元;③护理费27071元/年÷360天×224天=16844.8元;④交通费2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天×100元/人/天=22400元;⑥营养费5000元。除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45689.6元,被告承担206084.15-45689.6=160394.55元的70%即是112276.19元。被告共需向原告赔偿45689.6元+112276.19元=157965.79元。本案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慰金等损失,待实际发生或评定并确定相关费用后再另行起诉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3、陆川县人民医院入院岀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收费收据、预收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建议转院治疗;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次入院岀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和用去医疗费用;5、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三次入院岀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三次住院治疗情况和用去医疗费用;6、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二次入院岀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和用去医疗费用。被告陈育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育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12时50分,陈小均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大桥至横山线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县道大桥至横山线公路3KM+800M交叉路口时,遇陈育茂驾驶的兴旺牌工程铲车从道路南边路口右转弯驶入大桥至横山线公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均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1天,共用去医疗费140428.91元,被告己支付了赔偿款4200元。医生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术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2、病情异常变化,即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何俊锋护理,为农村居民户口。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陆公交(乌)认字(2014)第01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陈育茂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何小均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育茂驾驶的兴旺牌工程铲车为其所有,该铲车未购买保险。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428.91元(包括门诊费);2、护理费16390.93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年÷365天×221天,以1人计);3、误工费16390.93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年÷365天×221天,以1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100元×221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所需酌情确定);6、营养费2000元(根据岀院医嘱酌情确定),以上合计197810.7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小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育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所需酌情确定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偏高,根据出院医嘱酌情确定2000元。因被告陈育茂的兴旺牌工程铲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总经济损失为197810.77元,被告陈育茂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90.93元、误工费16390.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281.86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4528.91元(197810.77元-43281.86元)。按被告应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70%,即赔偿原告款为108170.24元(154528.91元×70%),被告应赔偿原告总经济损失为151452.10元(43281.86元+108170.24元),减去赔偿款4200元,被告尚需赔偿14725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育茂应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7252.10元给原告何小均。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己预交1730元),由原告何小均负担118元,由被告陈育茂负担1612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