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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时某,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时某下落不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典礼同居生活,2013男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时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时某2012年典礼同居生活,2013男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时某离婚。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时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时某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当庭放弃个人财产的追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振学审 判 员  蔡青锋人民陪审员  郭建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勇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