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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宏业与冯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业,冯文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709号原告何宏业,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冯文均,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宏业与被告冯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许洁、徐明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文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业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冯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宏业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2014年2月13日到2014年5月12日,月息3分计算”。当日,被告扣除利息600元后,实际借款给被告19400元。被告借款后已按双方约定将借款期内的利息结清。借款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宏业借款194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宏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冯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列辉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徐明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