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与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804号原告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俊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见勇、蒋德国,该公司职工。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方向收,经理。原告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包装公司)与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西联陶瓷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成包装公司诉称,嘉成包装公司系经营纸箱包装的公司,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嘉成包装公司的产品,2014年7月,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7月,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嘉成包装公司货款532208元,后经嘉成包装公司多次催要,但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不能有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嘉成包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嘉成包装公司货款532208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西联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西联陶瓷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嘉成包装公司系经营纸箱包装的公司,西联陶瓷有限公司系内墙砖、地砖、釉料生产销售的企业。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郏县签订购销纸箱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纸箱,单价0.8元,双方对货物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结算方式上双方约定为:月结20天。合同签订后,嘉成包装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向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供货40次,货款金额计647394.4元(注:供货明细表附后),每次送货均由西联陶瓷有限公司都振甲、黄金岭等人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嘉成包装公司在供货过程中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诉讼中,嘉成包装公司自认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货款115186.4元,下余货款532208元未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逾期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后经嘉成包装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嘉成包装公司货款532208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西联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嘉成包装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嘉成包装公司与西联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不违犯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嘉成包装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向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供货40次计货款金额为647394.4元,以上货款由嘉成包装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532208元未付,西联陶瓷有限公司长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现嘉成包装公司要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2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嘉成包装公司要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嘉成包装公司要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嘉成包装公司起诉的2016年4月5日起算至款付完之日止。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322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