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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润渝电线电缆经营部与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润渝电线电缆经营部,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润渝电线电缆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机电市场***号。经营者:向冬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董事长。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润渝电线电缆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请求将本案裁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润渝电线电缆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协商后签订,且在理解上并不发生歧义;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双方协商解决。2、若协商不成,货款问题在乙方(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质量问题在甲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润渝电线电缆经营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润渝电线电缆经营部(原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对本案作出受理通知书,次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润渝电线电缆经营部签收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润渝电线电缆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宗平审 判 员  王忠竹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