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康民与葛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康民,葛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320号原告:金康民。被告:葛于新。原告金康民与被告葛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葛于新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元(已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葛于新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若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于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康民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元(已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已减半),由被告葛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